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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9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至本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办公室欲领取门禁卡,恰逢物业人员外出。陈某某多次大力拍打房门,被居住在该处102室的被告人张某某出门制止。届时,双方言语不和进而推搡并互殴。期间,张某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右侧阴囊内积血、头面部受伤及体表多处挫伤等,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张某某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7日,双方经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元,陈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同年12月20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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