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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及辩护人姜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2在本市静安区河南北路武进路路口的小肖烧烤店内与被害人杜某等人进行聚餐,期间因琐事与杜某发生纠纷,赵某2即伙同另三名男子对杜某进行殴打,致杜某当场受伤。经鉴定,杜某因外伤导致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头皮瘢痕均构成轻微伤。
  二、关于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9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2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T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川公路四川北路西约30米处时,被交警拦停进行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公安人员发现赵某2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鉴定,赵某2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2因危险驾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2对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2向被害人杜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杜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何某某、肖某某、赵1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街面监控录像、抽血录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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