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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静安区陆丰路XXX号XXX室的住处,于2019年2月18日、3月2日、3月3日等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洪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3月4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温某某住处盘问时,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温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单、作案工具照片,自住房屋人员情况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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