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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2伙同朱某某(已判决)至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号音像城疏导点-23号摊位,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后逃逸。经鉴定,张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4处,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朱某2、朱某某等人的家属对张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楼某某、张某2、朱某1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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