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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旭、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旭、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16日间,被告人杨某某趁其工作的本市江场西路XXX号XXX-XXX室海某某饭店未营业期间店内无人,用公用钥匙打开店门,多次盗窃该饭店堆料间内的豆油、大米、味精、生粉、酸菜等副食品,后销赃给本市聚丰园路XXX弄XXX号聚某某饭店业主王某某夫妇,得款共计人民币58,870元。
  2019年1月2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接被害人高某某报案后在海某某饭店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8,87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销售清单、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饭店入职员工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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