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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蒙A5XXXX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南浦大桥瞿溪路下引桥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再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拘役2个半月至3个半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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