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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8XXXX的白色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重庆南路鲁班路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
到案后,被告人孟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孟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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