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人袁某,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袁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何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1月17日6时许合骑1辆摩托车从本市光启南路XXX号布丁酒店出发行驶至本市中山南路1586弄小区。三人在小区内10号门口见被害人蔡征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常光牌CK110T-D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6元)只锁了龙头锁,遂由周、何将该车龙头锁破坏,袁负责撬开小区边门,再由周将该车推出小区。因该车无法发动,袁遂骑在车上,周何二人骑在来时的摩托车上,由何用脚蹬着窃得的摩托车前进。三人共同将该车转移至本市松雪街太阳都市花园后门处藏匿。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月20日将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抓获,于2019年1月21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窃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袁某、何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袁某、何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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