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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沪A3XXXX的小轿车至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0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mL。
  到案后,被告人钱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施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驾驶人详细信息;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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