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A1XXXX的白色宝马X3轿车沿本市西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东路口时,被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拦下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其拒不配合,遂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2.26mg/mL。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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