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1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3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LINX酒吧附近,见被害人丁某醉酒后靠坐在该地的柱子处熟睡,几次尝试叫醒被害人未果,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的右侧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X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5元)窃走并藏匿在被害人靠坐的柱子另一侧。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推醒并将其劝离此地,后其返回柱子处取走窃得的手机并逃逸。当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逃至本市金陵中路龙门路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刑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吉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盗窃作案地点照片、路面监控录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