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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游翔瞰、崔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游翔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5日1时3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DXXXX1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重庆南路进鲁班路北约109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mL,再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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