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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47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并获谅解,在审理期间又退赃人民币二十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同案犯的供述、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娣
人民陪审员 薛仁辉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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