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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重庆北路路口东侧100米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后民警又从其独居处上海市黄浦区雁荡路XXX弄XXX号XXX室卧室床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88克。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重记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9.88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的毒品应予收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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