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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8年1月1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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