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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747号 (2)
  被告人高某某对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基本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还提出在案发后归还集资参与人400-50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辩护人对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基本无异议,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融佳金融公司在上海市注册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担任融佳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融佳金融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营。
  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融佳金融公司的名义,招聘业务团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多家门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采用随机拨打电话、散发传单等手段公开招揽客户,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双季佳”、“季季佳”、“年年佳”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间,融佳金融公司与148名投资人签订协议335份,投资人报案金额34,110,000元,协议金额34,300,000元,已兑付本金2,435,900元,已兑付利息1,344,984元;有支付凭证证实的吸收公众存款30,438,900元,已兑付本金2,336,000元,已兑付利息1,214,371元。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出具的个人陈述笔录、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及银行交易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机读档案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损失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在案发后向集资参与人已归还400-500万元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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