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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暂住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大连路站四号口处全家便利店,趁店员不备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德宝90抽抽取式面巾纸一包,售价人民币8.80元。
  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桂格40g麦果脆蓝莓坚果麦片一袋,售价人民币6.80元。
  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200g椰丝餐包一袋,售价人民币8元。
  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100g核桃枣泥蛋糕一袋和光明优倍200ML鲜奶一盒,分别售价人民币7.80元、6.50元。
  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120g老式唱片面包两袋和120g海苔酥松厚烧吐司一袋,分别售价人民币6元、5.80元。
  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120g海苔酥松厚烧吐司一袋,售价人民币5.80元,得手后被店员任其胜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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