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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接受陈某(已判决)的安排,多次与杨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江淮油270”船在境内过驳由施某某(已判决)等人走私入境的柴油,并运输至指定的油库寄存。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运输走私入境成品油7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711,883.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2月14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对其上网追逃。2018年8月23日,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将其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兴化市看守所,后于同月28日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入境的柴油,仍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偷逃应缴税额达57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燃料油馏程化验单》《于城油库卸油计量单》《出入库明细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租船协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施某某、陈某、邱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笔记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入境的柴油,仍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偷逃应缴税额达57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万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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