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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45号 (2)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入境的柴油,仍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偷逃应缴税额达57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万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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