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在“闲鱼”、“百度贴吧”平台上发布出售品牌运动鞋、交换运动服信息,并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先后要求被害人卢某、吕某、赵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收到货款后,被告人祝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拒不回复被害人信息或拉黑被害人联系方式,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吕某、赵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1的陈述,涉案QQ、微信、短信对话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退赔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祝某某有坦白情节,亦能认罪认罚,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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