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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8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景豪、王金超、程铭(均已判刑)在本区泖港镇中天路XXX号“川湘佳肴龙虾王”小吃店门口吃夜宵时,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汤某1一方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谢景豪、王金超、程铭与汤某1一方发生争执时遂对汤某1一方进行殴打,致汤某1、周某等受伤。经鉴定,汤某1左颞枕部头皮裂创及右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证人汤某2、周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谢景豪、程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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