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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华东路XXX号停车场内,使用租赁的加油储油设备,长期从他人处购进柴油后贩卖给李某、王1、曹某某等人牟利。
  2018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并查获柴油5.09吨,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人员上交了其用于记录非法经营的账本、收据、送货单等书证。经司法鉴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手写的销货账本,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8日共销售柴油金额人民币360,56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单据复印件、工作情况、上海东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等、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王1、曹某某、王某2、郑某某、童某某、王某3、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记录非法经营情况的相关书证,可视为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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