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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辩护人丁向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丁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区唐镇齐爱路、高科路路口附近因与丈夫合骑电动自行车被正在该处开展交通违法整治工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民警蔡某某等查处。在查处中,被告人贾某某用言语污蔑民警,后又在被传唤时抗拒执法,拉扯民警蔡某某衣领,致民警蔡某某颈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执法视频、民警基本信息、执法证明、案发抓获经过记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已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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