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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张黄镇大翟村XX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的同伴陈某酒后在本区上川路XXX号宝乐迪KTV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当日23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民警伍某某带领特保队员徐某某等至上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程申申阻碍民警执法并无故掌掴民警伍某某脸部,将其眼镜打落在地,后在制服被告人翟某某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抓伤特保队员徐某某左手背。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Dixon眼镜损失及金属眼镜损失共计人民币127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两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伍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民警基本信息、工作证明、视听资料、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能积极做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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