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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杨仙街道廖圩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本区新场镇石笋街附近,捡拾砖块追打方1,并砸坏他人停放在路边的牌号沪C9XXXX起亚牌小型轿车、牌号沪AJ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及赶赴现场的沪C8XXXX巡逻车(大众牌小型轿车),并将路边一垃圾箱拉离地面。经鉴定,上述车辆等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
  方1报警,被告人龙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1、金1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方2、金某2、顾某1、王某、顾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谅解书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视频截图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能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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