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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川沙路5558弄绿地东海岸商业广场“花溢泊明”KTV内,酒后无故滋事,以打耳光、拳击的方式随意殴打余某、汪某某、黄某某,致余某面部挫伤等、汪某某鼻出血、黄某某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上述三人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分别向被害人余某、汪某某、黄某某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某、汪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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