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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2,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7日下午,由吸毒人员蔡某某(另行处理)出资,被告人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容留蔡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8月10日下午,由吸毒人员蔡某某出资,被告人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后,在上址容留蔡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9月17日下午,由吸毒人员蔡某某出资,被告人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冰毒后,在上址容留蔡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1月2日下午,由吸毒人员蔡某某出资,被告人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后,在上址容留蔡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唐2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上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屏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2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2具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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