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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人赵1,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人赵2,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辩护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赵1、赵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赵1、被告人赵2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2、赵1、赵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徐庙盱眙龙虾店和朋友聚餐时,因被告人张某2电话辱骂陈1亲戚,陈1遂用酒瓶砸向张某2,张某2就此上前殴打陈1,二人引发互殴,被告人赵2、赵1见状后上前帮忙。被告人张某2、赵2、赵1持酒瓶殴打陈1及前来寻找陈1的陈某2,并致劝架的龙虾店老板汤某某被张某2等人扔出的酒瓶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1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4日、17日,被告人张某2、赵1、赵2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赵1、赵2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1、陈某2、汤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1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赵1、赵2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2、赵1、赵2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赵2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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