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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日2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路路口右转弯后,车头左侧撞击中心绿化隔离带处路政设施,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9mg/mL。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经物损评估,涉案车辆物损为人民币24,925元。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某已支付路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交通设施抢修工程费用7,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黄某某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徐 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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