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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2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EXXXX的大巴车途径上海市嘉定区陆渡检查站时,遇道口安全检查。辅警钱某某在民警的带领下依法对大巴车检查,要求唐某某出示证件,并告知其要对车上乘客进行安检。唐某某在明知辅警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拒不配合,并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致钱某某被车辆拖拽前行约20米。唐某某停车后又对钱某某实施了殴打,致钱受伤。后唐某某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控制。经鉴定,钱某某因外伤致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唐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了钱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保安员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可对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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