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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
  辩护人吴冬霞,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
  辩护人胡义,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龙某、唐某某及辩护人吴冬霞、胡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龙某、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路XXX号因购车事宜与被害人夏某1产生纠纷,两人购买两把菜刀意欲报复。当日15时许,龙某、唐某某每人各持一把菜刀至夏某1所在的集装箱板房内,挥砍夏某1胸腹部、背部等处,并对赶来的被害人夏某2、朱某某进行挥砍。造成夏某1轻伤一级,夏某2轻伤二级,朱某某轻微伤,后两人弃刀逃逸。公安机关于同月15日抓获龙某、唐某某,龙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1、夏某2、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彭某某、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辨认笔录、购买记录、POS机刷卡记录、验伤通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龙某、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龙某、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龙某、唐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龙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两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龙某、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路XXX号因购买二手汽车事宜与被害人夏某1产生纠纷,龙、唐两人认为夏某1等人不讲商业信用,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遂产生怨念,并购买两把菜刀意欲报复。当日15时许,龙某、唐某某每人各携带一把菜刀至上述地址夏某1所在的集装箱板房内,在未能协商经济损失相关事宜的情况下,挥刀砍夏某1胸腹部、背部等处,并对赶来的被害人夏某2、朱某某进行挥砍,造成夏某1腹壁穿透创伴大网膜破裂、胃非全层破裂,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夏某2双肘部裂创伴血管、肌腱、神经断裂(右侧桡神经部分断裂),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左胸腹部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龙、唐弃刀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龙某、唐某某有故意伤害的重大作案嫌疑,于同月15日将两人抓获。龙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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