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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6日0时0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赣F9XXXX”的雪佛兰小客车载于萍萍(另处)及其家属至上海市宝山区康宁路刘场路附近。后由于萍萍继续驾驶上述车辆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康宁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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