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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应某驾驶牌号为“沪DBXXXX”(后拖牌号为沪D4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至抚远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过程中,车身与被害人周士会(女,殁年50岁)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被害人周士会倒地遭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应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道路监控视频、肇事车辆行驶轨迹;被告人应某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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