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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孙家宅XXX号,采用攀爬窗户翻入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放于上址一楼储藏室内五粮液白酒2瓶、香格里拉红酒1瓶、TARANI红酒3瓶、VENTOUX红酒1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76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被盗财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足迹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五粮液等酒真假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悔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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