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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5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Y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泰和西路南约8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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