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雅安市。
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先后进入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大碗羊肉汤”店铺、杨浦区四平路XXX号“希蔓”服装店铺、杨浦区国权路XXX-XXX号“巫山烤全鱼”店铺,分别在“大碗羊肉汤”店铺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在“巫山烤全鱼”店铺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1部后逃逸。
同年3月12日,被告人穆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余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地点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穆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穆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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