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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至本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号蔬菜店,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孙某某趁许某1买菜不备之际,剪断许手腕上的价值人民币10,640元的足金手链1条,后被许某1当场发现,孙某某将手链还给许后逃逸,被告人马某某亦逃逸。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骆某某、许某2、黄某某、丰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被窃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李广立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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