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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人崔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人兰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崔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崔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崔某某、兰某某至真北路XXX号真北菜场伺机盗窃。被告人廖某某对位于菜场D37摊位附近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扒窃,被告人崔某某和兰某某负责望风并阻挡被害人。后因被被害人发现未果,三人逃逸。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兰某某刑满释放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刑满释放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崔某某、兰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崔某某、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崔某某、兰某某在着手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崔某某、兰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崔某某、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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