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412号 (2)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书 记 员 詹 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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