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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吕福广,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吕福广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宏、刘小变、“孟孟”(身份待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宏、“孟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6日,被告人盛某某两次在其家中容留高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柴文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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