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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盛某某并约定交易毒品后,先后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6日、同年1月17日在本市武威路1087弄小区附近向盛某某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收取微信转账毒资共计人民币4600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资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
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
书 记 员 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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