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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以及黄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图门串烤店吃饭,后因消费金额与被害人李某1、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及黄某某、孙某对被害人李某1、潘某某实施殴打并摔砸店内吧台显示器、酒瓶等物品。在此过程中,黄某某从厨房内拿出剪刀将被害人李某1、潘某某划伤,后被告人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手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体表一处创口1.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赵某某、李某2、黄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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