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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大统路东北角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55元贩卖给马某某,后其至芷江西路XXX号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9小包白色粉末。经称重和鉴定,从胡某某身上缴获的净重2.91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视频,检验报告,照片,通话记录,录像,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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