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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2时35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潘某某出警不在警车内之际,窃取潘置于警车驾驶座仪表盘上的一部小米牌MIX型2移动电话和一个罗马仕sense4充电宝。经鉴定,被窃的移动电话价值1,173元,充电宝价值11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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