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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3日2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大沽路北约5米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65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测试检测单、监控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支付信息截图、短信息截图,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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