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2月5日18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大宁路505弄小区,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27号101室老年活动室房门,窃得活动室内音王KV306点歌机一台、FDBKW310音响两只、FDBKA6800合并功放一台、BESTBK-8462无线话筒发射器一台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
同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窃物品照片、办案说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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