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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静安区恒隆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1XXXX的小型轿车,自停车场B3层驶至B2层出口收费处。后因缴费问题与后车驾驶员发生言语争执,后车驾驶员发现程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报警处理,程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当场对程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血送检。经鉴定,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执法记录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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