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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建瓯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成都北路威海路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江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证言、乙醇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江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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