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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3日1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浙ACXX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本市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5mg/mL。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贾某某、祝某某、李某的书面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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