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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暂住长春市。
  辩护人王思凯、朱珍珍,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13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Forever21服饰店内,从货架上拿取上衣、短裤、帽子等各类商品1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602元)进入试衣间,将其中的1件黑色上衣和1条灰色裤子替换下自己原先穿着的服装,并将其余商品装进随身携带的纸袋内,后离开商店。被告人欲逃离时被目睹其行窃的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2个月至3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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